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村**自然村**号附**号,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因劳资纠纷,被告人徐某某为泄愤,从家中携带一把铁榔头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21号楼,从27楼直至16楼,用铁榔头将每层楼装修好的三个房间智能门锁破坏,并进入房间内将阳台推拉门及护栏玻璃砸碎。后被**物业公司人员发现并扭送到派出所,并被行政拘留。经鉴定,被损毁的铝合金门玻璃、栏杆夹胶玻璃、智能门锁、公区瓷砖共计价值人民币35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彬
附:1.被告人徐某某住南昌市经开区**路**号。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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