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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杀人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乃批,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刀进入泰顺县公安局仕阳派出所大厅,并进入一楼户籍办公室,朝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砍去,以致林某甲头部受伤流血。林某甲见状立即用椅子进行抵抗,徐某某仍持刀对林某甲进行挥砍。后在他人帮助下,林某甲逃出派出所大厅。徐某某见追赶不上,便回到派出所对值班室内的民警进行威胁,表示“不出来就捅死你”、“好话不听就得死”。后徐某某便到派出所二楼的办公区,对二楼门禁内的民警进行威胁,并持刀和椅子多次砍砸二楼大门,经民警多次劝阻无效。后支援民警赶到,联合派出所民警将徐某某制服。期间,徐某某仍拒绝放下刀具,并不断挥砍,以致被害人戴某某、洪某某受伤。

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戴某某、洪某某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其对本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其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出院记录、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人证、门诊西药处方用法说明书、血液提取笔录、口腔擦拭物提取笔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胡某某、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戴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砍杀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策华

2020年4月2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现于温州市怡宁老年医院治疗;

2.电子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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