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与石某某相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因此殴打石某某,后石某某报警,经滨海县公安局民警调解,双方同意以后不再往来。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为挽回与石某某的感情,便想找石某某再谈谈,并产生如果石某某不愿意跟其一起生活,便将石某某杀死后再自杀的想法。当晚,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从滨海县**镇自家出发前往**镇居委会**路**号石某某家,发现石某某不在家,又到石某某上班的滨海县城“大润发”超市门前等候,后被告人徐某某发现石某某女儿叶某某接石某某下班,便再次来到石某某家中。2019年8月14日凌晨,石某某和叶某某到家后,石某某到北边房间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持刀藏在门后,被告人徐某某见石某某惊叫,遂上前用水果刀朝石某某腹部等部位捅刺数刀,水果刀被捅弯,又用木椅夯砸石某某头部。后叶某某赶到,被告人徐某某遂用木椅将叶某某打倒,又用木椅击打叶某某左侧大腿一下。此时石某某上前抱住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用木椅击打石某某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扔至石某某家邻居殷国芳家南侧巷子里。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至**镇**村徐庄组其父亲坟墓旁,企图服用农药自杀,后于当日下午被人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石某某头皮创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体表多发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叶某某头皮创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体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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