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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22198********,汉族,专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员,务工,工作单位: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到新乐市公安局马头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1时许,在河北华信学院门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因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致使袁某甲受伤住院,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袁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书;8.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保顺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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