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区**镇**村**组。2018年9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天都KTV一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某拿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顾某某,致使被害人顾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住院病历、伤势照片、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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