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镇飞跃桥卖肉回家时,听到被害人肖某某和其他邻居们议论说最近玉米地里有野鸡破坏庄稼,要是这些野鸡被弄掉就好了。被告人徐某甲想到自己家有电猫可以捕获野鸡,于是,将电猫拿到田里组装好后架设在邻居土地的田埂上,再沿田埂拉了约20至30米长的铁丝,拉铁丝的部分区域属于被害人肖某某家的辣椒地。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到自己家的辣椒地浇水时,触到被告人徐某甲架设的电网,被电击致左足、左膝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外伤致电击伤(I°),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徐某乙、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方式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顺娥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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