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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8********,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建堂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建堂派出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2岁)因稻田地引水灌溉顺序问题,在林口林业局西北楞经营所32林班1小班徐某某承包的稻田地内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欲扒开被告人徐某某堵好的水坝,这时被告人徐某某阻止并推开被害人张某某,随后双方均用自身携带干活用的铁锹拍打对方身体,在用铁锹拍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铁锹拍打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臂上,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右侧手腕处受伤,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书等;

3.证人黄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用自身携带的铁锹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凤森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证铁锹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7、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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