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8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门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看到被害人徐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夏利轿车送邹某某回家,徐某某便怀疑其妻子邹某某同徐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驾驶自己白色夏利车追赶徐某甲至西安区众诚加油站附进,徐某某加速开车撞了徐某甲车尾部,并把徐某甲的车别停在路边。徐某某下车后便用拳头打徐某甲的鼻子和头部数拳。后见徐某甲车后备厢里有一根长约40公分,直径约5公分的空心铁管,徐某某拿起铁管殴打徐某甲,造成徐某甲左胳膊等部位多处受伤。后邹某某来到现场,阻止徐某某打徐某甲。徐某某便用铁管打砸徐某甲车副驾驶室和前挡风玻璃, 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9年10月21日,徐某某和被害人徐某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门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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