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两人在衢州市衢江区**路**号**有限公司裁剪车间与衣片仓之间的过道工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互相殴打。双方互殴过程中,徐某某用脚多次踢踹被害人程某某的腹部等处,致使程某某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经手术切除脾脏,病理切片显示外伤性脾破裂,已达重伤二级程度;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7日,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就诊记录及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方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灵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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