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均系衢州市衢江区**镇**村村民。2020年5月28日8时许,徐某某路过吴某某在本村的田地时,被正在地里干农活的吴某某叫住,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吴某某倒地,徐某某随即上前用手和膝盖压制住吴某某身体并用拳头击打吴某某右侧腰部一下,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左侧第5前肋一处骨折、右侧第10-12肋骨六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廿里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9日,徐某某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中共党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秋霞
检察官助理:吴昊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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