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乡**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2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0时许,张某某酒后持刀在禹州市陶瓷城西路**饭店附近无故对徐某某等人滋事,被告人徐某某将其制服不能反抗后,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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