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道**号欧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门口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互骂后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脸部、胸部等处,被害人陈某某被打后从地上捡起一块“铝合金条”砸被告人徐某某的臀部、身体等部位,后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挡住并抢走“铝合金条”砸被害人陈某某的肩膀等处。后二人经废品收购店老板欧某某劝和但继续对骂,后被害人陈某某从欧某某的房间内拿出一根铁棍要继续殴打被告人徐某某,后与被告人徐某某互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按倒在地并抢走铁棍,并持铁棍砸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腿,导致被害人陈某某的左小腿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瑞萍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铁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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