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巷**号,现住福州市长乐区**镇**路**巷**号。因吸毒,于2006年4月1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梅花镇城里码头对面的滩涂上与被害人林某某和因蛏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某持一根铁叉在林某某和的右腿膝盖上叉了一下,致林某某和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十字韧带)断裂。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和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和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林某某和、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华
检察官助理:张艺芬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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