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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玉某市**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下属即被害人何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当晚19时30分许,二人在玉某市**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遇到,何某某先对被告人徐某某言语辱骂,并持一根类似铁棍的车间产品冲向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也持一根木板冲过去,二人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徐某某用木板击打何某某面部,自己头部也被何某某打伤流血。后二人被在场同事拉开。被告人徐某某又从现场拿取一根类似铁棍的车间产品击打被害人何某某头部等部位,二人再次扭打在一起,造成何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在场同事再次将二人拉开,准备将何某某送医。被告人徐某某从公司门卫处找到一把菜刀但被人拦下。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创累计2.5cm长;全身皮肤擦伤累计3.19cm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8cm2;右上肢皮肤划伤7cm长。其“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其“头皮创累计2.5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其“全身皮肤擦伤累计3.19cm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8cm2;右上肢皮肤划伤7cm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综上,何某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为头皮创0.7cm长;全身软组织挫伤累计46cm2;全身皮肤擦伤累计0.94cm2;上肢皮肤划伤累计14.5cm长。其“头皮创0.7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其“全身软组织挫伤累计46cm2”,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其“全身皮肤擦伤累计0.94cm2;上肢皮肤划伤累计14.5cm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某市**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何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协查函、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代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玉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协查函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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