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3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阳县**镇**公司**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现住平阳县**镇**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平阳县**镇**公司门卫室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扭打,拳头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的胸腰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胸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第6、7、8、9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在平阳县**镇**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4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
2. 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廷奋
检察官助理 肖剑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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