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8月7日释放。2005年8月15日洪湖市公安局重新立案,2017年11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镇**村**组自家田地忙农活时,碰到与其有田地纠纷的被害人徐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手持割草镰刀将被害人徐某乙的右腹划破。经洪湖市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01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用镰刀砍伤徐某乙的犯罪事实。
2001年7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户籍信息、洪湖红军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 被害人伤口愈合照片;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融
2018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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