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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宿舍,打工。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甲(已起诉)、周某某(已起诉)、林某某(已判决)、李某乙(行政处罚)等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国王布菲自助餐厅吃完饭后,因为剩的食物较多,被餐厅服务员邵某某告知要扣押金,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高某某系邵某某丈夫,其到餐厅接邵某某下班,看到双方发生争吵,遂上前与林某某等人理论,遭到林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人殴打。经渤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李某甲、周某某等人供述;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证人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媛媛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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