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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4********,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其岳父唐某某家与唐某某发生打架,致使唐某某鼻骨左支、鼻中隔骨折,胸部损伤合并肋骨骨折,经柘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梁某某、冯某甲、徐某丙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业争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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