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委**村**号**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审查无羁押必要性,于2021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五华区****村***号*楼楼道内,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打斗,并使用402房间内的刀具对张某某进行击打,导致张某某左尺骨骨折、右第5肋骨折、全身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63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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