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等人欲到张北县张北镇**KTV唱歌,行至**KTV对面领航网络会所门前路段时,王某甲遇到其朋友李某乙与一男子,聊天得知该男子为李某乙的男友,王某甲遂心生怒气,便伙同徐某某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将闫某某打跑。后闫某某与朋友庞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返回领航网络会所门前,王某甲、李某甲、徐某某等人又动手对韩某某、庞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韩某某、庞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庞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2同案犯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韩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5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
6.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琴
检察官:杨晓娜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