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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村**组),珲春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00分至20时20时20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延吉市**镇**村延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处,因修车费问题与该公司员工王某某发生争执,将王某某推倒后用脚踢、踹在王某某上半身数下,致王某某上半身多处受伤。

案发后,2019年12月17日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被害人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病志、刑事谅解书、收条、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鉴定意见: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证人杜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珲春市**街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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