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在宁阳县华丰镇**村,因赵某某在杀树的过程中树枝砸到徐某某家的菜地,徐某某索要赔偿,二人发生争执,徐某某回到家中拿出斧子,用斧子将赵某某左面部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子;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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