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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79********,汉族,文盲,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住址威海市文某区**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在威海市文某区张家产镇埠口养殖公司家属区黄某某家中,因索要欠款,被告人徐某某同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持刀将徐某某手部划伤,后徐某某用啤酒瓶打伤黄某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头皮裂伤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裂伤、耳廓裂伤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黄某某的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处警录像、徐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约

检察官助理:王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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