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邬某甲(已判决)得知邬某乙因债务纠纷被被害人蒋某某等人带至本区莼湖镇沿海中线海塘边并遭到殴打后,为教训对方,伙同刘某某、泮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棒球棒等工具前往上述地点。到达现场后,刘某某、泮某某等人即用棒球棒对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蒋某某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裂伤伴血肿,左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徐某某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丙、邬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邬某甲、刘某某、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 敏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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