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0********,汉族,大学文化,职务**,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石某某是被告人徐某某的岳母。2020年1月5日19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永旺二楼亚惠美食城内,徐某某与原同事王某某在一起吃饭时,被妻子张某某、岳母石某某撞见,张某某遂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进行拦阻,被张某某和石某某殴打,被告人徐某某还手将张某某和石某某打伤。经鉴定,造成石某某轻伤一级、轻微伤各一处。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进行赔偿,也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天津市津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事发现场监控录像;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对被害人进行推搡,导致被害人受到轻伤一级的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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