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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花园**里**号,住天津市南开区**街**号。2017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之母任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国际温泉酒店西侧的东北烧烤店吃饭。期间,任某某及其朋友与同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动手厮打。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后,欲将任某某等人带离,被害人韩某某阻拦其车辆离开,被告人徐某某上前对被害人韩某某的颈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受伤。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颈6椎体压缩骨折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和解,并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物证、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于翀

2018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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