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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53********,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上午八九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饮水发生纠纷,双方互相面对面抓扯对方头发,在抓扯过程中,徐某某用脚蹬王某某右胸部,导致王某某右胸部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3月4日,侦查人员到徐某某家中传唤其到石宝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琴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23页,光盘6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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