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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4********,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通州湾示范区**镇**村南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厨房煮粥时,因为煤气灶火的大小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某举起圆凳后经工友劝说放下。杨某某用长凳推撞到被告人徐某某腿部,被告人徐某某随即用长凳砸杨某某,被杨某某用手挡住。被告人徐某某再次用长凳砸杨某某,杨某某捡起该长凳砸到被告人徐某某背部。被告人徐某某又拿起圆凳砸中杨某某背部,致使杨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背部皮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双田派出所提供的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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