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原**物业公司保安,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公租房**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从六安市公安局附近乘坐皖N*****号出租车前往梅山北路淠绿新村小区。当车行驶至本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梅山北路小区附近时,被告人徐某某因计价器费用显示比平时高遂认为驾驶员刘某某绕路并表示拒绝支付,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拳击被害人刘某某脸部、损毁出租车计价器并欲下车。被害人刘某某遂停车阻止被告人徐某某,被被告人徐某某咬住耳朵,两人扭打并跌出车外致被害人刘某某骶骨骨折。被告人徐某某继续咬住耳朵持续几分钟后松口,被害人遂拨打电话报警。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唐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志强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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