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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5********,汉族,初中毕业,修武县**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HT****号出租车在修武县**大道与**路路口因乘车费谈价纠纷和石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石某某两次打倒在地,致石某某左侧第4-8肋骨骨折。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就损害赔偿与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三保

代理检察员:乔扬帆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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