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期**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下,被告人徐某某从其手机监控里看到王某某到徐某某的修理铺外盗窃其钢材,王某某盗窃完后骑着摩托车往永胜县程海镇吕顺华废旧物品收购站销赃,徐某某驾车紧随其后赶到收购站并持钢筋对王某某实施殴打。2019年10月24日,经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胜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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