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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杨某乙家喝酒的过程中,听到杨某甲在与董某某说话聊天,以为他们在说杨某甲与他之间的债务问题,董某某要打他,被告人徐某某便从院场上顺手拿起一根盖房子用的方条打被害人董某某,致使董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头皮疤痕构成轻伤二级,该部位造成脑挫裂伤和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元媛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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