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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7********,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国**保险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科右前旗**小区**街**栋。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在**二期**号楼**单元**室,因琐事被害人刘某某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人徐某某,继而二人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刘某某鼻梁,致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病例;

2.证人证言:李某某、马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62****、1380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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