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路*酒吧,被害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该酒吧店员拉开,徐某某用灭火器将薛某某面部砸伤。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面部损伤,遗留缝线在位创口4.7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灭火器一个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
3.证人滕某某、沈某某、谷某某、姜某某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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