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该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徐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砍伤,致李某甲头部、左侧肩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带走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卢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卢某乙、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乙、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现场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洪利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联系方式:1850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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