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第**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3时许,赤峰市元宝山汽配城**歌吧经营者被告人徐某某因找麦克风的事与顾客邵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唐某某(不起诉处理)进入包房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对邵某某拳打脚踢,致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第2、4肋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柏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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