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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93********,羌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住理县**镇**村**组**号。201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凌晨4点过,被告人徐某某和同村村民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薛城镇**村马某丙家守夜,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与马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打架,被在场的人员拉至马某丙马家屋外,后被告人徐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打向站在马某丙家厨房里的马某甲,结果石头打中站在厨房里的马某乙的右脸部,致马某乙右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燕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理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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