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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共华镇**村**组**号。201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沅江市**集贸市场夜宵摊子与被告人徐某某因敬酒发生冲突。当天凌晨5时左右,在沅江市**宾馆前面,孙某某被徐某某用手殴打,被邬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另案处理)持械砍伤,经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孙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邬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赛兰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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