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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85********,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区**花园**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工作原因多次发生口角,2019年11月25日7时许,徐某某与孙某某再次因为工地垃圾清扫问题发生口角,同日9时许,徐某某等人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城市广场工地二楼办公室内与孙某某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徐某某用放于办公桌上的白色安全帽殴打孙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病历、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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