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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船主及船长。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号,现住江苏泰州市泰兴市**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9日11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认为被害人李某某(二人系连襟关系)的言语影响了其家庭和睦,对李某某心生怨恨,产生要教训李某某的念头。2020年7月,两人的船舶因汛期停航,和其它船舶并联共同锚泊于宜都关洲尾长江水域。7月9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刀闯入李某某的“**”货船一楼客厅,持刀向正在客厅的李某某砍刺,造成李某某左颈部损伤、左手大鱼际刀砍伤以及右胸部乳突内侧、右侧背部腰区刀刺伤等7处伤情。李某某妻子施某某闻讯出来后抱住徐某某的手臂和刀具并求情,随后赶来的另一船主刘某某将刀具夺下丢入长江,随后徐某某回到自己船上,刘某某同其他船员一起将李某某送往医院。同日8时许,徐某某主动到宜都派出所投案。经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5.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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