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籍贯黑龙江省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派出所,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在海林市胜利街回回小吃北侧张**家二楼,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在工地干活一事发生争吵。徐某某多次用手、脚等殴打刘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并用脚踢踹刘某某背部。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刘某某左侧8、9、10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左侧腰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44号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徐某某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晶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林市**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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