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为龙游县**街道**经营户,摊位相邻。2019年5月26日上午,因被告人徐某某在两店间物品的摆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殴打严某某脸部,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鼻部皮肤裂伤,有瘢痕3.0cm,左侧鼻骨骨折,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双侧眼部挫伤,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右侧第7、8肋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洪某某、傅某某、郑某某、蓝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