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2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胡同**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疑被害人张某某在追求其女友王某某,便故意诱骗被害人张某某至其女友家即本市江干区**公寓**室,而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头部和胸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案发后其已赔付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详细到案经过、医院伤情检察通知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颖颖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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