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镇**村,现住正定县**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23时许,在正定县**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田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辨认等笔录:田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8.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振学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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