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2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印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区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已执行,后被撤销),于2020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区钱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新峰村道上,因看到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莫某甲车内搂抱而使用扳手和菜刀对莫某甲头部、胸部、腹部等处进行砍打。
经鉴定,莫某甲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徐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莫某甲并取得莫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介绍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莫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莫某甲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飞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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