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镇**号,现住灵川县**街和**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灵川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灵川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灵川县**街***巷“*****经营部”门口与被害人文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徐某某用U型锁将文某某打伤。经鉴定,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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