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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28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区南村镇南村综合市场东大门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该市场管理人员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持西瓜刀将被害人徐某乙的手臂等多处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受伤需送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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