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18〕1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7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梁某某及杨某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万州烤鱼饭店门口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石某某的腹部和被害人梁某某的手臂各一刀后,又持刀追杨某某未果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石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被锐器致伤腹部造成右髂外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法医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皮文井
代理检察员:解 红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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