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74********,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北门地下车库出口处,因未支付停车费用岗亭道杆不能打开,与岗亭保安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某下车至岗亭内推被害人蒋某某的胸部,致其撞在岗亭内桌子上,造成左侧第9、10、11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后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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