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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山东省淄博市经开区**村。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月19日释放;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8月28日释放;2006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日因盗窃被张店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同事宫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后蓄意报复,于2019年3月16日19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狮子王陶瓷有限公司车棚处,持斧子状的工具将宫某某头部、左手拇指、小指、右边肋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宫某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瑶瑶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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